2019年4月29日,王智光律师收到了一张国家司法部案例库稿费单,汇款金额335.20元。
在这个五一小长假前夕,这张稿费单像似一份特别的小礼物摆在王智光律师办公桌上,九年前接受指派承办的一起刑事再审改判无罪案又浮现在眼前……
【案情回放】事发:邻居起冲突,殴斗中他向邻居挥起了链子锁
纪某与苏某都是烟台市某区人,同住一栋居民楼。2001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纪某在经营的小吃部旁边垒下水道,遭到邻居苏某阻止,双方发生厮打。苏某父子皆参与了打斗,纪某的牙齿也松了,肋骨也骨折了,情急中,纪某持锁门的铁链朝苏某甩去。
7月16日,某医院为苏某先后开具了两张X光片,且X光片报告单结论相反。上午开具的X光片报告单结论为:“未见中断及破坏。”但当天下午4:00开具的X光片诊断报告单结论则为:“第五掌骨骨折。”
事发后,苏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三年。三年后,苏某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诉讼,将纪某告上法庭,并出具了此前医院为其开具的两张X光片报告单。
其实,纪某和苏某的矛盾由来已久。纪某后来的辩护律师王智光告诉记者:“早在事发日(2001年7月14日)之前,苏某曾多次纠集他人打砸纪某,使纪某的人身和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当晚,这起恶性案件发生的时候,仍然是苏某纠集十多人将纪某打伤,在这种危及生命的情况下,纪某出于原始的、求生的本能,用锁门的铁链子甩了一下,甚至自己都不知道打着谁了没有。”
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经济损失
烟台市某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持铁链朝苏某猛打一下,致苏某右掌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处管制一年,附带赔偿苏某经济损失4140元。
宣判后,纪某不服,以原审未查清主要事实,且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纪某与苏某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双方均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本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2004年9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六年后撤销一审裁定书和判决书,发回重审
虽是管制,但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纪某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经过多年申诉,2010年9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2004)烟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04)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某区法院重审。
重审中,辩护人王智光认为:纪某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苏某等人的不法侵害,且纪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纪某抡铁链子的行为没有超过限度,所以纪某的这一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充其量只是一种本能的自卫!另外,王智光表示,原审公诉人以及本庭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有多个版本,且互相矛盾。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查明案情真伪。
同时,王智光提出,苏某的伤情存在严重疑点,本案发生两天之后,即2001年7月16日,苏某在市区某医院拍X光片,结论为:“未见中断及破坏”,而另一张是当天下午的X光片,结论为“掌骨骨折”!某区公安分局关于两张X光片和两张结论相反的报告单的调查结论充分说明,苏某2001年7月16日下午四点之前的伤情是“未见骨折”!对于“第五掌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充其量只能说明2001年7月16日下午4点时苏某发生了骨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1年7月14日晚上苏某的掌骨骨折!
2013年1月15日,本案的侦查机关———某区公安分局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该局信访科科长当庭认证了“关于纪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和录音整理材料以及2004年6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
重审:互殴中彼此受伤情节轻微,宣告被告人无罪
“所有人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直到案发一年多以后,‘未见骨折’的报告单一直都保存在苏某的档案中;案发两天之后,苏某的右手还‘未见骨折’,因而,即便是第五掌骨骨折属实,也并非案发当天纪某所致。”王智光表示。
综合考虑纪某行为的性质,是在身体遭到严重伤害下发生的,以及案件发生后苏某父子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苏某是在事发三年多之后才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诉讼,辩护人王智光认为:某检察机关指控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依法应当对纪某宣告无罪,以真正彰显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和司法的公正。
2014年3月14日,某区法院重审宣判,认为:(一)本案双方针对对方实施的行为均系不法侵害,属于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二)对被告人关于案发当日苏某未骨折的意见不予采纳。(三)纵观案发全部过程,首先是苏某父子对纪某连续击打,致纪某两颗牙齿松动,三根肋骨骨折,而纪某仅一次抡铁链子将苏某右手击伤,因此,其情节应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故不认为是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纪某无罪;二、赔偿苏某各项损失4140元。
终审:不排除原告在案发后另受他伤,被告无需赔偿
再审宣判后,纪某不服,就赔偿问题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苏某的第五掌骨骨折是否纪某造成的。综合本案案情,不排除苏某在案发后的200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两天期间内另受他伤;对于纪某如何将苏某致伤,苏某先后有多种不同表述,而纪某除了一次供述其曾有一次机会抡过铁链子外,至今不承认将苏某致伤,且苏某在陈述时称手当时活动的空间很大,因此不排除苏某在殴斗中有自伤的可能;对存在两张诊断结论截然相反的诊断书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苏某的伤系纪某造成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二审认为原审认定苏某的伤系纪某造成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7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某区法院判决第一项,即宣告纪某无罪;二,撤销某区法院判决第二项,即赔偿苏某各项损失4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这起案件是王智光律师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的,案情最复杂、开庭次数最多、审理期限最长的刑事辩护案件。本案先后开庭、质证等二十余次,历时1370多天,形成的各种文稿材料多达450多页,和法官、当事人联系的电话不下500次,其中2012年10月的一天,受援人夫妇来电28次!
在案件诉讼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里,王智光律师坚守律师职责,不为所动,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过程中收获了诸多的历练和感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法院仍认为纪某的手伤市苏某造成的,判决结果中苏某虽然被宣告无罪,但是仍需对纪某进行民事损害赔偿。
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在漫长的再审程序中,援助律师和金某一路走来,坚守法治,守得云开!
本案之所以值得我们关注与学习,一是承办的良好效果,一起刑事再审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二是承办律师的专业精神,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提供精细、有效的刑事辩护。王智光律师秉持在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研修班学来的“工匠”精神,克服案情复杂、材料冗多、耗时漫长的困难,更审慎、更全面、更详尽地做好庭前准备、庭审调查与辩护工作,重视“程序性权利”的运用,在发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时,积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重视证据质证与证据辩护,以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揭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的诸多疑点,得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最后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改判无罪。
本案例一方面展示了承办律师精湛娴熟的专业素养、坚韧不拔的敬业精神及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另一方面践行了《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折射出法治建设进程中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对公民**的充分保障和尊重,彰显司法的公正、文明与进步。
当然,本案更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保障机制,是司法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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