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贾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21日20时许,二人与其他朋友一起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某饭店吃饭,期间均喝了很多酒。饭后,二人相扶走至搭车离开,车辆行驶至芝罘区某酒楼路边,二人下车。下车后,被害人贾某首先数次拳击于某,于某亦用拳还击,贾某后退过程中倒地,起身后,又拳击于某,二人互拽胳膊抡扯,抡扯过程中,贾某被甩出,仰面倒地。22时许,被告人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到了医院,且在明知有医生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6月1日,被害人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家属接受医生建议同意放弃治疗后死亡。经鉴定,贾某符合头颅撞击具有较大接触平面的物体(如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贾某酒后先动手拳击被告人于某,引发双方之间的拳脚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贾某相互抡扯,致被害人摔倒路中,被告人于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贾某首先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